中新网2月18日电 中共中央近日颁布《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干部严格遵照执行。中共中央党校党建部党建原理教研室主任高新民教授就此接受中国青年报专访时表示,中国共产党能否克服同体监督的局限性,就成为党内自我监督的关键。
高新民称,组织内部的监督只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本组织的目标,如果监督有碍于组织目标的实现,那么自我监督就往往成为一种手段,需要时可以用,不需要时就成为形式,这就是人们所说的“同体监督”(即自我监督——编者注)的局限性。中国共产党能否克服同体监督的局限性,就成为党内自我监督的关键。要克服这种局限性,使监督的功能真正转化为实际效力,就需要有一定的制度来予以保障。
高新民指出,实行党内民主是克服同体监督的局限性的基本途径。对于一个拥有来自各阶层的人数众多的党员的大党来说,若使同体监督达到最大效应,最好的路径就是推广参与式党内民主。
监督有各种各样的形式,但以民主为基础的监督有其特殊的优势:一是具有平等性,即所有的行使权力的人在监督体系中都是平等的,不存在游离于监督之外的特殊权力行使者。二是具有广泛性,即参与监督的主体极其广泛,既有普通党员群众的监督,也有各级组织之间的监督,还有专职监督部门的监督,等等。三是具有厚实的合法性。
高新民还谈到,中国共产党是一个先进的政党,其先进性也应当包括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等方面。民主的过程是一个尽可能多地听取多数人意见的过程,是一个组织内部的所有成员有权利有义务参与的过程,这在信息网络发达的今天并不是技术层面做不到的事,而是愿意不愿意做的问题。
新闻背景:中国共产党历史上的“党内监督”
1927年《中国共产党第三次修正章程决案》规定成立党的监察委员会,规定“中央及省监查委员,不得以中央委员及省委委员兼任”;“中央及省监察委员,得参加中央及省委员会议,但只有发言权无表决权。遇必要时,得参加相当的党部之各种会议”;“中央及省委员会,不得取消中央及省监察委员会之决议;但中央及省监察委员会之决议,必须得中央及省委员会之同意,方能生效与执行。遇中央或省监察委员会与中央或省委员会意见不同时,则移交至中央或省监察委员会与中央或省委员会联席会议,如联席会议再不能解决时,则移交省及全国代表大会或移交于高级监察委员会解决之”。
1945年党的七大通过的党章规定:中央及地方监察委员会的任务与职权,是决定或取消对党员的处分,受理党员的控诉。
1956年党的八大上,邓小平在关于修改党的章程报告中说:执政党的地位,使我们党面临着新的考验,指出“党除了应该加强对于党员的思想教育之外,更重要的还在于从各方面加强党的领导作用,并且从国家制度和党的制度上作出适当的规定,以便对于党的组织和党员实行严格的监督。”他还强调,“我们需要实行党的内部监督,也需要来自人民群众和党外人士对于我们党的组织和党员的监督。无论党内的监督和党外的监督,其关键都在于发展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发扬我们党的传统作风”。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恢复了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机构设置。
1980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五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必须坚持在真理面前人人平等,在党纪国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党内决不容许有不受党纪国法约束或凌驾于党组织之上的特殊党员,决不允许共产党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为了保持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防止党的领导干部和党员由人民的公仆变成骑在人民头上的老爷,必须采取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结合、党内和党外相结合的方法,加强党组织和群众对党的领导干部和党员的监督。”
1987年党的十三大政治报告规定:“健全党的集体领导制度和民主集中制,要从中央做起。主要是:建立中央政治局常委向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全会定期汇报工作的制度;适当增加中央全会每年开会的次数,使中央委员会更好地发挥集体决策的作用;建立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中央书记处的工作规则和生活会制度,使集体领导制度化,加强对党的领导人的监督和制约。”
2003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在实践中首次实现了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委员会汇报工作,接受中央委员会和全党监督制约的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