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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篇:举报制假遭报复蒙冤 农民李锦良状告公安局

2003年04月21日 08:55

  6年前,浙江省长兴县农民李锦良举报揭露当地为“康师傅酸梅汤”提供原料的加工点用墨汁将白梅浸染成“乌梅”的真相。这一制假案经多家媒体曝光后,在社会上引起很大震动。然而,直言举报制假的李锦良没有想到,几个月后自己被指控“涉嫌偷税”而遭受囚禁之苦;这场官司把他折腾得心力交瘁,倾家荡产。李锦良为讨回清白耗费了三年多时间,本以为得到错案赔偿算是抹去了身上的罪名。不曾想3年之后,他不得已又提起诉讼,再一次为此向公安机关讨还清白———

  讨不到“说法”而状告公安局

  2003年3月18日,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李锦良状告长兴县公安局对其名誉侵权一案。

  法庭上,原告李锦良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是:长兴县公安局编纂的《长兴公安志》一书于2000年11月由北京中华书局公开出版发行,该书刊载着1997年的第十八件大事为:“12月10日,在县税务部门配合下,将涉嫌偷税11万元的长兴山泉农贸有限公司(私营)经理李锦良逮捕归案。”事实上,这是一起错案。此书出版之时,此案已有了法律结论。李认为县公安局的这一行为,误导读者,侵犯了他本人的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为其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6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

  李锦良说,当初他被错拘错捕,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9月发出了不起诉决定书,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批复“长兴县山泉农贸有限公司的白果业务行为不征收增值税”意见,认定李锦良和他的公司不构成偷税罪。然《长兴公安志》却仍将他载入史志,这岂不是要让他不能清白做人?

  担任此案审判长的宋国良法官指出,鉴于此案涉及史志类记载发生名誉侵权纠纷为长兴法院首次遇到,且以前也没有听说过,此案开庭后合议庭要认真审议,还要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然后择日作出判决。

  又一次走上法庭,向长兴县公安局讨还清白,实在是李锦良不得已的选择。李举报制假而遭冤狱吃官司之后,仍有人扬言要报复,不肯放过他。背负精神、经济等重重压力,李锦良只好离开长兴到广东去谋生。2002年初,长兴的朋友打电话给在广州的李锦良,说他带着莫须有罪名被载入《长兴公安志》,李锦良为此赶回长兴。春节过后一上班,他来到县公安局,当时领导正在开会,一位局领导走出来,答复他们会研究解决。之后,李等了一年也没见动静。今年2月10日,李再次找到县公安局,被告知编纂人不在;李提出要找局领导解决也被阻拦。眼见公安局没有人出面过问这件事,李锦良只好寻求法律救济。

  蒙冤缘于举报制假遭报复

  在长兴,尽管当初乌梅制假已然不是什么秘密,可是没人说没人管。挺身而出举报制假,是因为李锦良了解到用墨汁、明矾和醋酸渍泡的乌梅含有致癌物质,对人体有害,他容不得有这样坑人害人的事情。1997年,由于李锦良的举报,制假者被抓并受到了处罚。制假者被处理后,有人就放话出来:“李锦良,你等着瞧!”

  三个月后的一天上午,长兴检察院反贪局以让李锦良协助调查一个贪污案为由,将李叫到检察院。自此,他便失去了人身自由,因涉嫌“偷税”被关押了八十多天。

  李锦良蒙受这一冤案,没有人承认这是对李举报制假的报复行为。但这个案子有违法之处,是办案人和参与办案的司法机关否认不了的,私下里当地包括政法部门的一些领导也有议论。不过,从司法机关办案中的一些做法来看,很难说办理此案不是对李锦良实施打击报复。

  当初,李锦良被叫到检察院,没有履行法律手续,就被剥夺了人身自由;直到第五天,凭借匿名举报,没有真凭实据,县公安局将李刑事拘留;县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是在李锦良取保候审之后才开始做的;还有在法院几次开庭审理此案过程中出现的证人倒戈,更是检察院不依法办案的明证:不止一位证人指出,他们的证词笔录,在签名上方的空白处,都被填上了他们从没说过、也根本不存在的事实,甚至还有一位证人对检察机关取证时采取逼供的做法表示不满,声明以自己在法庭上说的证词为准……

  事实上,在2000年9月29日长兴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的好几个月,此案的结果就已显露端倪:同年4月20日,提供不出李锦良犯有偷税罪有力证据的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长兴县法院发出刑事裁定书,准许检察院撤诉。

  当地有人透露,李锦良“偷税”案是长兴县有权有势之人伙同一些别有用心者阴谋制造的,目的是想让李锦良蹲监狱,让他精神受到打击,物质遭受损失,让他抬不起头,名誉扫地。李锦良说:“当长兴法院下达了准许县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书后,我曾打电话给县公安局,问他们当初为何要这样整我。公安局经侦大队队长冷冷地说,这次治不住你,下次你有事照样整你!”

  李锦良提出错案赔偿申请后,2000年11月22日,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发出了刑事赔偿决定书,认定“李锦良于1997年11月4日以偷税罪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至1998年1月2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被错误羁押83天”,根据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支付李锦良赔偿金2759.75元。而对李锦良同时提出的“要求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公开承认错误,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实施错拘错捕的司法部门未予认可。

  提起诉讼皆因受迫害太甚

  没吃这场冤枉官司前,李锦良有不少生意客户。在他被拘捕期间,还曾有日本客户来找他谈生意,听说他被抓人家掉头走了。李锦良被这场官司拖了三年多,他为了讨回自己的清白,上北京找中央有关单位跑了三十多次,到杭州找省里有几百次,哪里顾得了生意上的事;同时李作为被告还受到取保候审的限制,客户也不敢来找他,公司就这样垮掉了。为洗刷冤屈,李不仅花光了家中多年的积蓄,还欠下二三十万元债务,他把在县城的住房也抵押出去了。

  李锦良说,一场冤案让他蒙受的损失绝不仅仅是物质上的,他受的迫害也绝不仅仅是被指控偷税吃冤枉官司这一桩。自从乌梅制假被中央电视台曝光后,他的麻烦就没断过:恐吓电话连连,今天说把他弄死,明天说把他废掉;他的家被一伙不明身分的人闯入砸了个稀烂,电视机被砸毁,台灯断成两截,沙发破散……这些人打砸完还蛮横地叫嚣:“如果再敢举报,当心你的命!”

  还有人在他的家乡散布谣言,说如果不是李锦良举报,农民的乌梅早就卖出去了,也不会从700块钱一担跌到200多块,不明真相的农民以为是李举报而造成他们的损失。看到乌梅价格大跌,有的农民一气之下把种了多年的大梅树全砍了,损失有几千元。这样一来,李锦良连自己的家乡都难回了。

  李锦良告诉记者,有些人不肯放过他是因为举报制假让他们的利益受损。被查处的那家乌梅加工厂在长兴是个大厂,年产量在四五百吨左右。在当地,乌梅的价格一般是1.4万元至1.5万元一吨,行情好的时候最高卖过2.2万元一吨,而制假者用廉价从外地收来的白梅顶替青梅制假乌梅每吨只要花两千多元,可见造假者赚取的利润多么可观,这也就不难想象他们为何会对举报者恨之入骨了。

  令李锦良料想不到的是,当初他举报给县工商部门,县工商局非但没把力气花在积极查处制假者上面,相反却千方百计去了解举报人的姓名和住址,而且还为后来被查处的那家制假工厂出具证明,称其产品经县防疫站检验无任何质量问题,使正在调查此事的浙江省技术质量监督局停止了对制假企业的查处。如果不是后来中央新闻单位曝光,乌梅制假还不知何时才能被查处。

  对有权力查处制假的部门会做出这样的事,李锦良愤愤不平。他想为家乡的父老乡亲讨回损失,2001年3月,李状告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长兴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锦良作为公民得知长兴雉城中药加工厂在加工乌梅干过程中有制假嫌疑后,为杜绝生产、销售、掺假、制假违法活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积极参与打假活动,其行为值得提倡和支持。因李锦良的举报行为与被告长兴县工商局对被举报对象进行查处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锦良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依法驳回了李锦良的起诉。

  责任人至今没有受到追究

  官司如此便了了,而对包庇制假者的县工商部门个别领导,始终没有人追究其责任,查处这一问题。还有对制造了李锦良“偷税”这起法律错案的责任人,至今也没有进行追究。

  县公安局在拿不出嫌疑人李锦良偷税证据的情况下,便作出了不当的刑事拘留,还把此案作为重大刑事案件处理,县公安局副局长徐凤根、公安局经侦大队队长余耀分别在重大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上作出“同意破案”的批示和承办单位意见。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无疑当追究案件审核人、办案人的执法过错责任。当追究而不追究,相反,已得到错案纠正的受害人却继续背负着莫须有的罪名,这怎么能让人不提出究问呢?

  当初,在距县城3公里之外的扬子鳄度假村的一间房里,李锦良被检察院非法拘禁5天,没有任何法律手续。当李锦良被解除取保候审后,问县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张建乐凭什么抓他,张称是副检察长朱跃让她干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追究条例》规定,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且不说对造成李锦良这一错案的长兴县检察院相关责任人至今未予追究,就连如此明显的非法拘禁行为,也得不到法律的追究。李锦良不止一次向当地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要求追究张、朱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法院以“非属本院管辖”、“缺乏证据”等为由驳回。

  李锦良想不通,发出这样的悲诉:“我是奉公守法的公民,因为举报乌梅制假我的命运发生了这样难以料想的变化。我想这是为乡亲、为全国普通消费者做的一件好事,可我得到的却是无情报复。我想讨个公道,向县检察院控告公安局、检察院、税务局、工商局责任人的枉法舞弊行为,要求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得到的是检察院不予受理的回复;又到县法院起诉,法院答复不属于自诉案件不能立案。如果法律对徇私枉法者听之任之,又怎么能体现出法律所追求的目标———惩治邪恶、匡扶正义呢?”

  (文章原载于《法制日报》,作者:王辉、徐士琏)


 
编辑:李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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