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中“翻唱”或侵权 互联网法院通报四起案例
近几年,网络直播行业用户和市场规模持续增长。据统计,我国网络直播用户规模已达8.33亿,占网民整体的75.2%,职业主播数量达3880万人。
今天,北京互联网法院就涉网络直播著作权案件情况进行了通报,网络主播在直播中的以下行为涉嫌构成侵权,要高度注意。
未经许可在网络直播中播放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未经许可在直播中演唱、朗诵他人作品等也是网络直播著作权纠纷中,构成侵权的常见类型。
未经许可在直播间中展示、介绍他人作品,或者使用他人作品为直播间引流也成为实践中常见的侵权模式。
直播带货时使用他人录音制品
作为背景音乐应当支付报酬
基本案情:原告甲集体管理协会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授权后,依法有权就涉案录音制品获取报酬并就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被告乙公司系某知名电商直播账号的运营主体,其在直播卖货时将涉案歌曲作为背景音乐播放,但并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用。
裁判要点: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赋予了录音制作者对特定使用情形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据该条规定,他人在将录音制品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时须向后者支付报酬。本案被告乙公司作为某知名电商直播账号的运营主体,在直播时使用涉案歌曲作为背景音乐,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元及合理开支4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直播平台以“陪你看”方式
提供影视作品回放服务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原告甲公司享有某网络热门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被告乙公司在其经营的YY网站上设置了“陪你看”专区,为主播提供影视作品,由主播陪同网络用户一起观看涉案电视剧,并提供回放服务。
裁判要点:被告乙公司设置“陪你看”专区,并承诺向主播提供相应的影视资源,其目的系通过上述经营行为获得用户认知、吸引用户参与、提升用户黏性,并最终获得相应的经营利益。被告乙公司将“陪你看”专区作为一种网站经营模式,允许用户分享直播间后保存直播回放视频等,且已注意到该种经营模式下产生的版权侵权风险,理应承担与该种经营模式所获收益相匹配的义务及责任,其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主播未经授权
擅自“直播讲书”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原告张某系某小说著作权人,被告甲公司系某直播平台的经营者,被告刘某系某直播平台网络主播。被告刘某未经授权,在某直播间播讲某小说,并在直播回放中供不特定的网友在选定的时间内播放直播内容。
裁判要点:被告刘某提供直播回放的行为,符合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特征,侵害了原告张某关于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支出989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直播平台未经合法授权
提供录音制品供主播使用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原告甲公司享有某音乐作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并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在大陆地区的线下实体卡拉OK领域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原告甲公司发现被告乙公司在其运营的直播App中向用户提供点歌服务,用户创建房间并点选歌曲后,可以向公众提供该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或者使用伴奏进行翻唱。
裁判要点:直播平台为主播提供音乐曲库应当获得合法授权,并负有审查授权方权利来源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乙公司与案外人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然包含了以直播方式使用涉案录音制品的授权权利,但是,丙公司的授权权利来自音集协,而原告甲公司给予音集协的授权仅限于“线下实体卡拉OK领域”的使用权利,并不包含以网络直播方式使用录音制品的权利,即被告乙公司的授权链条不足以证明其已获得涉案录音制品的授权,故其应当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乙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按被告乙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总台央视记者 冀成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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